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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艳荣,宁廷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荣,宁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荣,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廷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李艳荣因与被上诉人宁廷才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宁廷才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宁廷才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艳荣的丈夫宋井付分别于1994年10月30日和1995年10月30日共计向宁廷才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货物欠款共计5,011.00元,1997年经双方协商,李艳荣自愿将家庭承包的口粮田13亩抵给宁廷才,耕种期限为1997年至1999年,双方债务已经消灭,一审庭审时李艳荣提供的证人可某某证实上述事实。因宁廷才下落不明,李艳荣的丈夫宋井付在此期间去世,李艳荣无法向宁廷才索要这两张欠据。另外,宁廷才出示的两张欠据分别是1994年和1995年,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宁廷才没有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艳荣的上诉请求。宁廷才辩称:1、李艳荣及其丈夫宋井付在生活中共同在宁廷才经营的食杂店赊欠日常生活用品,于1994年出具欠条一张,欠款930.44元,1995年赊购化肥、机耕费款、货款,共计欠款4,080.75元,两张欠条共计5,011.00元,1996年又赊给李艳荣及宋井付3,840.00元,是账本上的货款,李艳荣上诉称的土地承包费抵顶的是3,840.00元欠款,不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2、宁廷才于2000年外出打工,走之前,因宁廷才欠其三姐家钱就把这两张欠据让其姐夫要,也分文未要回,2003年李艳荣全家搬家去了外地,下落不明,2005年4月份宋井付因病去世,因此欠款一直拖欠到现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李艳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宁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艳荣给付宁廷才拖欠货款5,011.00元,利息按3分利计算,诉讼费用由李艳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廷才和李艳荣均是达呼店镇土房子村的村民。1992年至2000年宁廷才在土房子村开办食杂店期间,李艳荣的丈夫宋井付(已经去世)与李艳荣共同生活时,在宁廷才的食杂店赊欠各种食品累计核款5,011.00元,宋井付分别于1994年10月30日和1995年10月30日为宁廷才出具欠据二张,该欠款经宁廷才催要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艳荣与其丈夫宋井付共同生活期间,在宁廷才开办的食杂店赊欠各种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所形成的欠款系李艳荣与其丈夫的共同债务,对此李艳荣及其丈夫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李艳荣的丈夫已经去世,所以李艳荣应当偿还此款,李艳荣抗辩已经还清此款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及宁廷才的书面证据效力,故李艳荣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李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宁廷才欠款本金5,011.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艳荣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1994年10月30日宋井付出具的930.44元欠据中,宋井付与宁廷才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4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于1997年从宁廷才处转包了李艳荣家的承包田,承包期为三年,宁廷才亦认可宋井付用土地承包费抵顶了3,840.00元欠款,但主张不是本案5,011.00元中的欠款,而是另外的欠款。本院认为,李艳荣与其丈夫宋井付共同生活期间向宁廷才赊购货物,共计欠款5,011.00元,事实清楚,李艳荣亦不否认曾经欠款的事实,但称已经用土地承包费全部抵顶完毕,且两张欠据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宁廷才已没有胜诉权。在二审审理期间宁廷才认可宋井付于1994年10月30日出具的930.44元欠据的还款日期为1994年12月30日,即自1994年12月30日起宁廷才应当知道该笔债权已被侵害,则宁廷才应在此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宁廷才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李艳荣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宁廷才承认宋井付曾用自家土地的承包费抵顶欠款3,840.00元,因宁廷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宋井付不是抵顶4,080.73元的欠款,故该笔土地承包费3,840.00元应在1995年10月30日4,080.73元中予以扣除,故李艳荣仍拖欠宁廷才货款240.73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宁廷才与宋井付在形成欠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宁廷才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利息的认可,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艳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二、李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宁廷才欠款本金240.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宁廷才负担142.00元,由李艳荣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滨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