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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林与被告马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林,马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93号原告:马保林,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晓平,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保林诉被告马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晓平归还马保林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1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09年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价款4000元。约定2009年8月20日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2014年3月29日马保林向马晓平索要车款时,马晓平给马保林出具7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5日付款,该款经马保林多次索要,马晓平至今不予支付。马晓平未答辩。马保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借条,证明2009年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价款4000元。约定2009年农历8月20日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元。2014年3月29日马保林向马晓平索要车款时,马晓平给马保林出具7000元借条的事实,对马保林提交的证据,马晓平虽未质证,本院认为马保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晓平购买马保林1辆农用三轮车,有马保林提交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保林与马晓平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晓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马保林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保林三轮车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