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雄英郭庆马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英,郭庆,马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29号原告:何雄英,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郭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翔,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雄英与被告郭庆、马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马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翔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马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郭庆、马翔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郭庆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何雄英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10日,马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郭庆未偿还借款本息,经何雄英多次催讨未果。郭庆、马翔未作答辩。何雄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郭庆向何雄英借款31000元,马翔是担保人;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2015年9月11日何雄英委托公司会计邹亮向郭庆的卡上转账30000元。对何雄英提供的证据,郭庆、马翔未到��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由银行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虽不是通过何雄英本人的账户向郭庆转款,但何雄英陈述委托他人转款符合情理,且转款的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条上有郭庆及保证人马翔的签名,现无反证证明借条不真实且有银行转款凭证印证借款人为郭庆,借条亦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郭庆向何雄英借款3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0日,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马翔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与何雄英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何雄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郭庆出借30000元,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到期后,郭庆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利息500元,剩余本息至��未还。本院认为,郭庆向何雄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何雄英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出借30000元,其余1000元其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综合现金出借的金额及何雄英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现金出借符合情理,予以认可。何雄英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生效。马献兵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何雄英与郭庆约定的利息每日1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不予干预。郭庆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利息5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经核算,超过的利息为164元,折抵本金后,郭庆应偿还的本金为30836元。何雄英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郭庆已支付了借款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则利息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算。马翔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何雄英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马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雄英借款3083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3日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马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雄英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何雄英负担25元,被告郭庆、马翔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