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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廷玉与孟现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玉,孟现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304号原告王廷玉,男,汉族,1942年1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现贵,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沿河东路**号。负责人曹俊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廷玉诉被告孟现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现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玉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王廷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路姚庄口时,与被告孟现贵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专三附院治疗,目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达40000多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6)FD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现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孟现贵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80.52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廷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廷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孟现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4、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5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花费19595.59元。7、用药清单及病历29页。证明病情和治疗过程。8、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交通数额。9、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10、护理人王雪及王明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情况。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要7000元费用。被告孟现贵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还有保单。本案牵涉到两个受害人,按照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同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各项诉请过高,结合证据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对2无异议;对3应提供原件,同时应提供运输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对4没有异议;对5、6、7没有异议;对8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9有异议,有更改的痕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和医院的长期医嘱陪护一人相矛盾;对10护理人员他们都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证明他们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对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12鉴定请求法院给我们七天时间,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孟现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7、11到庭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与本案确系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9与原告举证7中长期医嘱相互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8、10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6年3月13日18时许,在河南省××雪××路姚庄口,被告孟现贵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廷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廷玉及三轮车乘坐人张金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6)FD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现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才无责任原告王廷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伤等。原告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5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现贵垫付原告2000元。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蒋玉红,该车在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廷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王廷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一、孟现贵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6)FD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现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玉负次要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孟现贵、王廷玉应当按7:3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承保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张金才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故交强险应当保留其相应份额。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596元,后续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鉴定机构意见为证,合计2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长期医嘱的证据,原告住院按一人护理1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按78元,护理费为78元×1人×14天=1092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合计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2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依据标准:9416.10元/年×5年×10%=4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超出部分224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70%承担,计15705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承担29905元;因被告孟现贵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玉各项损失27905元。二、驳回原告王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孟现贵承担1845元,由原告王廷玉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白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