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875号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洪,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进霞,执行董事。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月期间,我公司为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靠垫、浴衣等货物。加工完成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公司加工费25251元。经催讨,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费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库单两份、入库单两份、银行交易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全额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博欣家纺有限公司加工费17251元。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建德市舒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