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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及辩护人姚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X在本村王富亮麻将馆包间打麻将时,看见其母亲杨俊秀在麻将馆外间与崔秋娥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发生撕扯。姚X便从包间出来,在崔秋娥的臀部踢了一脚,致使崔秋娥双膝跪倒在地上,造成崔秋娥右侧髌骨骨折。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秋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姚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杨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临猗县耽子镇陶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姚X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