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周帮良、董淑华、刘志国、杨秀梅、周兴原、翟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周帮良,董淑华,刘志国,杨秀梅,周兴原,翟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1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地址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负责人:丁德胜,支行行长。被告:周帮良,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被告:董淑华,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系周帮良妻子。被告:刘志国,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被告:杨秀梅,女,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系刘志国妻子。被告:周兴原,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被告:翟丽春,女,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农民,系周兴原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周帮良、董淑华、刘志国、杨秀梅、周兴原、翟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免收。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