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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天兵与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兵,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兵,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建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翠红,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郭胜利,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赵天兵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天兵,被上诉人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翠红、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480元,交通费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才领取的房屋钥匙,故2012年产生的暖气费不应承担。2013年、2015年采暖费因供热不热不达标低于国家规定的18度,上诉人多次找物业解决,但物业一直未予解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013年、2015年的暖气费。金业公司辩称,2012年住户入住率低,政府承诺补贴70%,后来只补贴了50%,剩余的50%还要向住户收。上诉人居住的房子是富民安居房,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与我们热力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测量温度应分三段测量,需要供热单位跟踪测量,况且我们也没有接到温度不达标,房子不热的反映。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三年的暖气费4893元及滞纳金7325元,合计12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3年、2015年,原告金业公司为被告赵天兵所有的哈密市大泉湾乡金疙瘩小区A2号楼二单元101号房屋供暖,采暖面积为103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费,合计19.00元/平方米,被告赵天兵欠原告2012年采暖费979元,2013年、2015年采暖费各1957元,合计4893元,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7325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业公司给被告赵天兵所有的哈密市大泉湾乡金疙瘩小区A2号楼二单元101号房屋供暖,被告赵天兵理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抗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暖气一直不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原告金业公司要求被告赵天兵支付采暖费4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赵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给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48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天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提供物业公司测量的温度表一份,证明有些更换暖气片的住户房屋是热的,有些没有更换暖气片的房屋温度不达标。2、物业公司在锅炉房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不热是热力公司的原因,该房屋为安居房,房屋不热的的原因在于暖气片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关于房屋不热的反映。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热力公司明确放弃2012年的暖气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天兵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热力公司2012年、2013年、2015年三年的暖气费4893元。本案中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热力公司供暖服务,理应承担缴费义务。2012年的采暖费979元被上诉人表示放弃,上诉人不再承担2012年的采暖费。关于上诉人以暖气不热为由拒交2013年、2015年暖气费的问题。经二审查实,上诉人均认可该房屋存在水电、暖气、管道等多处质量问题,且称对暖气不热的问题并未向热力公司反映,也未通知热力公司进行测温,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单方测量的温度亦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温度是否达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供暖服务已付出了劳动,消耗了能源,上诉人应缴纳相应的暖气费。鉴于被上诉人认可该小区房屋在供暖期间有检修,存在不热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按80%缴纳2013年、2015年的暖气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亦未在原审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天兵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015年采暖费313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上诉人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赵天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苗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