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洋与被执行人吴晓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吴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900号申请执行人李洋,男,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吴晓波,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洋与被执行人吴晓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洋因被执行人吴晓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前往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三村XX室、南京市栖霞区兴都花园XX室查找被执行人均无果。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晓波在南京市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吴晓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赔偿款本金66699.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院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