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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炳镛与李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镛,李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578号原告:卢炳镛,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卢少媚,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李从华,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鸿杰,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炳镛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87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经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90号的判决内容向原告赔付了23608.68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其赔付10000元,合计33608.68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华弃车逃逸并没有及时报案,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4.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被告李从华单独驾驶,没有有资质的他人陪同,故我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伙食费,超出交强险我司不应承担;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误工天数91天,故本次的误工天数计算应当扣除该91天,原告住院195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的计算不应超过98天;对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对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从华辩称:1.我的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我在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9日、3月28日分别转账了3000元、500元、1000元给原告妻子的账户,其他转账的数额记不清了,但是大概总数额7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时20分许,卢炳镛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惠芬(原告妻子)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2KM+0M(东路主道由南往北方向)处时,与未知名驾驶未知名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惠芬受伤、粤Y×××××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未知名号牌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粤Y×××××号小型轿车停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起第二条车道,卢炳镛报警后在中央隔离带等待救援,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卢炳镛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再进入现场,并打开粤Y×××××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门跪在后排座椅上(小腿露在车外)找东西,在此过程中,遇李从华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后方驶至,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粤Y×××××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及卢炳镛人体,造成卢炳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从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前方约两百米的应急车道后弃车逃逸。同年7月9日上午,李从华到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一环公路大队)接受处理。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宗事故:未知名驾驶未知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卢炳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惠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继续调查,另案处理。第二宗事故:李从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炳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惠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就其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已产生的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90号】,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从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粤06民终1094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根据病情的需要,原告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原告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尚产生了医疗费102111.51元(已扣除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2015年7月9日至10月7日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32142.9元),并产生了外购药品费262.5元,外购生活用品费5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现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卢炳镛为佛山市地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忆江南茶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7783.08元。肇事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从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在本案中,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事故中被告李从华在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也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而且被告李从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者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据此应当遵从相应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943.11元(含外购药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其医疗费应为102111.51元,原告主张100680.61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院15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9540元(住院159天×原告主张的60元/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定其具体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其伤残评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虽对外购生活用品费及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证据证实,但由于其没有对该两个项目进行主张,故其产生的上述两个项目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23608.68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25483.1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540元,超出部分115943.11元,应由被告李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81160.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40元予原告卢炳镛。二、被告李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1160.18元予原告卢炳镛。三、驳回原告卢炳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从华分别负担98元、830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