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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牛宝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牛宝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0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万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舰江,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就其作出的宁工商案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罚款120000元。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作出宁工商案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罚款12000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因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宁工商案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市监公催字[2016]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均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户籍地址送达,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中虽有寄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无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收到的回执,无法显示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收到该决定书及催告书并且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所作出的笔录,无法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是否知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工商案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市监公催字[2016]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虽已邮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户籍地址送达,但无回执,且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作出的笔录,无法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牛宝臣是否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在处罚程序不完备的情况下,准予强制执行有损于申请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宁工商案处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