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与魏双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魏双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3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街西门花园**号商住楼*号营业房门店。负责人:徐淑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进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锦屏村一组9号。被告:魏双宝,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好水乡红星村*组。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隆德支公司)与被告魏双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隆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进进、被告魏双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隆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赔偿款113668.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条件下驾驶宁DK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街十字路口处,与路边行走的崔娜娜相撞,致崔娜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魏双宝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崔娜娜的监护人刘迎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崔娜娜无责任。2016年5月25日,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2016)20号起诉书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死者崔娜娜母亲刘迎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15日,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23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隆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366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同年7月14日,原告付清该款。综上,被告无证驾驶车辆,致他人伤亡后,原告已向另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按照投保交强制险赔付判决书确认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魏双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赔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权,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双宝承认安邦隆德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邦隆德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迎春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迎春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13668.24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代其赔付刘迎春死亡赔偿金等费共计11366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计1286.50元,由被告魏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