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忠与庄文、孙占豹、杨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庄文,孙占豹,杨连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93号原告:马忠,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庄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孙占豹,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连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忠与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35400元,被告孙占豹、杨连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庄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并由孙占豹、杨连毅二人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庄文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担保人孙占豹、杨连毅也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庄文以发展养殖为由,与原告马忠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0.03%,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被告孙占豹、杨连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庄文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忠与被告庄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庄文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文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文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0.03%,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庭审查明被告庄文已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逾期期间应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故借款逾期利息应为8903元(24%÷365天×677天×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文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占豹、杨连毅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二人均以连带保证人名义签字捺印,故被告孙占豹、杨连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文追偿。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忠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903元;二、被告孙占豹、杨连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马忠负担82元,被告庄文、孙占豹、杨连毅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