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顾严强、石晓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顾严强,石晓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45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严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石晓丽,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顾严强、石晓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35-70036697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34606.29元,以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从租金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为61504.7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严强在2013年9月2日签署835-70036697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20DGC、序列号为JZA00***;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租金人民币203796.6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5757.61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的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因此违约。原告与被告顾严强签订协议时,被告石晓丽与被告顾严强系夫妻关系,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严强未答辩。被告石晓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835-70036697号《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CF-12-00163号和CF-16-00248号《法律服务委托订单》、被告顾严强与被告石晓丽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严强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的835-70036697号《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被告顾严强未按约及时足额的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顾严强应按约支付其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严强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原告为保护协议下出租人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CF-12-00163号、CF-16-00248号《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函EMS回单、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据均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严强与被告石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严强、石晓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4606.29元以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27日为61504.78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顾严强、石晓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共计1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被告顾严强、石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