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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黄岸娇、谢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镇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岸娇,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谢家利,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谢克亦,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周玉妹,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告:林广业,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周道远,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岸娇、谢家利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94.37元及利息(含罚息)2612.98元,合计24507.35元(上述数据为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数据),2016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为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对被告黄岸娇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岸娇、谢家利是夫妻关系,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岸娇、谢家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同时,原告与借款人黄岸娇、谢家利及保证人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对被告黄岸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岸娇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黄岸娇、谢家利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6月1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1894.37元及利息(含罚息)2612.98元未偿还。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黄岸娇、谢家利及保证人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岸娇、谢家利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放款的事实;5、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情况。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黄岸娇、谢家利及保证人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的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内向原告贷款在50000元内,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对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岸娇、谢家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黄岸娇、谢家利。借款后,被告黄岸娇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894.37元及利息2612.9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岸娇、谢家利偿还贷款本金21894.37元、利息2612.98元及2016年6月13日起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岸娇、谢家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1894.37元、利息2612.98元及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二、被告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对被告黄岸娇、谢家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黄岸娇、谢家利、谢克亦、周玉妹、林广业、周道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