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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张蓓、谭国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张蓓,谭国勋,农竣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赵冬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林。被告:张蓓。被告:谭国勋。被告:农竣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张蓓、谭国勋、农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925元,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负有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受理费,本案应视为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友杨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