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峰,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684号原告:吴海峰。被告:沈斌。原告吴海峰诉被告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沈斌向原告吴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被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扣除利息1000元后,实际交付款为9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峰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海峰负担2.5元,被告沈斌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