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朱锦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朱锦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891号原告:王晓红。被告:朱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红与被告朱锦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朱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利息2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将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翠洲嘉园小高层6号楼602室的购买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担心该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扣留了20000元押金;被告承诺在公司可以为其办理房产证时退还原告20000元。该房的房产证已于2014年12月办结,但被告据不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锦成辩称:1、当时原告说案涉房子卖给我,要求支付100000元,我于2012年3月9日经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后来因为怕办房产证的时候原告不配合过户,我将蒙受损失,就要求原告放20000元押金,原告当时答应转账给我的,但是没有转;2、2012年3月28日,我签购房合同的时候,发现是跟开发商签的合同,原告并不是业主,我才知道原告是黑中介,同时因为原告没有按9号的约定把押金打过来,双方就闹翻了,我认为中介费100000元过高,还要求其退还一部分,她也不同意,导致后来办房产证的时候,她不闻不问;3、原告没有依约定将押金打给我,我没有返还义务;4、保留要求返还中介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晓红和朱锦成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晓红将新日月房产公司翠洲嘉园小高层6号楼602室房子一套的购买权转让给朱锦成。王晓红承诺该房能够办到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朱锦成承诺在房产公司可以为其办理房产证时退还王晓红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朱锦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晓红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8日,朱锦成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日月翠洲嘉园第G6幢第6层1-602号房屋出卖给朱锦成,房屋单价为4600元/平方。2014年底,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王晓红另陈述:我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的案涉房屋的价格为4600元/平方,当时的市场价在五千七、八左右,后因为我不愿意再购买此房屋,就以五千多一个平方挂在网上卖,就在网上认识了朱锦成。和朱锦成商谈后,朱锦成应当向我支付差价120000元,当时朱锦成扣了20000元,只给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王晓红、朱锦成签订的“承诺书”,王晓红将案涉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朱锦成,后朱锦成向王晓红支付10万元,朱锦成又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王晓红将其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一并有偿转让给朱锦成,并取得了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锦成辩解的王晓红系非法中介,其支付的100000万元为中介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朱锦成在房产公司可以为其办理房产证时退还王晓红押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朱锦成应当向王晓红支付20000元。朱锦成辩称其要求王晓红向其另行支付20000元以保证王晓红配合其办理房产证,而王晓红并未支付,对于该辩解意见,在“承诺书”中双方无此约定,朱锦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王晓红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6%计算,为1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红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9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7元,被告朱锦成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建伟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王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