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何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45分,被告人何伟酒后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老城区黄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炖之源酒店路口处,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上管遂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何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案发后,何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XX、马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伟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何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张宗喜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