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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殿虎与周济峰、马保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虎,周济峰,马保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孙殿虎。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峰。被告:马保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殿虎与被告周济峰、马保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强、李金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50万元及违约金、补偿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为销售其开发的罗庄区盛泰花园项目楼房,与原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双方就代理的具体事项(包含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并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2011年12月5日双方为进一步合作,签订了以配房为主要销售目标的补充协议。2012年9月16日随着合作项目的进行,双方协商解除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合作期间甲方除了已付乙方佣金1067381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伍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万元。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周济峰辩称,第一,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房屋销售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均为原告方提交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佣金的计算存在差异,其中对于被告本人及被告亲属共同购买的房屋也计算在原告佣金内,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该部分予以返还被告;第三,双方所有的协议均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所有利息不应该予以支持。被告马保彩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工程系被告周济峰个人行为,与被告马保彩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周济峰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盛泰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朱陈社区五队的盛泰花园小区项目进行独家代理销售事宜,合同约定了合作方式范围、合作期限、合作方式、销售佣金及支付及双方责任等事项。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泰花园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项目配房的销售问题,变更原合同约定单价1410元/平方米为1400元/平方米,原销售周期8个月变更为10个月,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项目小区代理销售。2012年9月16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盛泰花园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并签订《盛泰花园代理销售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剩余房源销售均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除原告已结佣金1067381元外,被告再付给原告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30万元。双方确认再无争议。解除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佣金。另查明,被告周济峰与被告马保彩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周济峰主张解除协议中对佣金的计算存在差异,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盛泰花园项目合作协议、盛泰花园补充协议、盛泰花园代理销售解除协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盛泰花园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的代理销售项目小区系集体产权房屋,违反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或宅基地的规定,但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庭审中根据双方举证亦不能证明代理销售行为有悖于国家政策,故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涉案争议的处理依据。现原、被告已经签订的盛泰花园代理销售解除协议,原盛泰花园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该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解除协议约定结算条款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被告逾期偿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补偿金,解除协议中均未涉及,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签订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济峰偿付原告孙殿虎佣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