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器与被告刘桂兰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器,刘桂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063号原告:刘英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原告刘英器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兰,女。原告刘英器与被告刘桂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张丙杰及被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分别享有兴宁社区蔡家房屋补偿安置房50%即32.135平方米的新房补偿面积;2.请求判决原、被告分别享有开发商支付的搬家费、过渡费、租房补助的50%,即各享有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刘英荣系亲兄弟,两兄弟在兴宁镇蔡家只有一处住房,住房面积为64.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00007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0205140120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英荣,共有人为刘英器,占有比例为共同共有。土地使用证为一式两本,刘英器、刘英荣各执壹本。刘英荣去世后,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其独生女刘桂兰掌管。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桂兰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与开发商欧资辉签订了《兴宁社区蔡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新住房补偿面积为64.27平方米,并单独从开发商处领取了搬家费、过渡费2600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被告刘桂兰欲再次领取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时,与原告发生争议,该租房补助开发商暂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桂兰辩称,原告只享有安置房的三分之一;被告没有领取搬家费和过渡费2600元,只领取了租房补助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单独从开发商处领取了搬家费、过渡费2600元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领取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领取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从开发商处领取其他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对于原告请求享有因兴宁社区蔡家房屋拆迁的租房补助等费用的50%,因被拆迁的兴宁社区蔡家房屋登记在被告之父刘英荣名下,共有人为原告刘英器,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故原告对于该房屋拆迁的租房补助等费用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领取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房补助3600元的二分之一即18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享有兴宁社区蔡家房屋补偿安置房50%即32.135平方米的新房补偿面积,因现被告只是与开发商签订了《兴宁社区蔡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新房尚在建设中,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开发商是否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可知,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英器租房补助1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英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英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