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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钟利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82号原告:钟利,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特别授权),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钟利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为2%;计息期间为:其中5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余1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违约金。当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四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出的主要证据为:借条、转款凭证,因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彬向原告钟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钟利)借给(李彬)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2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款应于每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准时支付给出借人,全部本金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李彬)应向出借人(钟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圆整。原告钟利于当日向被告李彬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彬向原告钟利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利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整,本金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即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利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为2%;计息期间为:其中5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余1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