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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452号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北60米。法定代表人:张在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与被告王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王军即刻办理×××车的车辆出户手续;3、判令被告王军支付瑞京公司×××车的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1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0日,瑞京公司与被告王军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军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由瑞京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王军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被告王军每年支付瑞京公司管理服务费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仅支付瑞京公司第一、第二、第三履行年度的服务费1500元,拖欠瑞京公司第四履行年度服务费共计6000元。瑞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军辩称,我这个车这几年都停驶了,当时车因为厂家的问题发动机出现了故障,进行更换了,现在过不了户了,我打过很多次电话要求瑞京公司变动发动机号,但是都没有变更,现在过不了户,我跟瑞京公司说了很多次,瑞京公司说过来修车,但是后来一直没有过来,我的车一直在停驶中,现在瑞京公司让我赔偿这么多,这不全是我的责任,赔偿这么多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瑞京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军(乙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有福田汽车一辆,车牌号:×××,挂靠在甲方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手续费1500元,为乙方办理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负责代缴乙方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第一次在乙方办理该协议时交纳,第二次以后的规费在每次到期前15日内交纳)。如乙方过期不缴纳,甲方不负责办理该车辆的年检手续,一年不缴纳者,甲方将车辆收回。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项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最少要上四项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低保10万元。)货运保险由乙方自办,其他险种以乙方要求投保单为准。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在甲方挂靠,需另签协议。如不在甲方挂靠,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依约将车辆×××靠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合同有效内,被告王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费用。合同有效期满后,被告王军又交纳了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一年的费用,之后一直未交纳费用。庭审中,被告王军称车辆在2013年已经停止使用,由于车辆没有做发动机变更手续,故无法过户,同意解除合同,支付部分服务费2000元,但车辆无法过户,故要求直接将车辆报废,瑞京公司将车辆回购。瑞京公司则称可以协助办理报废手续,但不同意拖车,因为要产生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瑞京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王军办理车辆过户,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四年服务费共计6000元,撤回了要求被告王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王军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军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签收。上述事实,有瑞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京公司与被告王军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京公司为被告王军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王军理应及时交纳各项费用。该份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王军继续将车辆挂靠在瑞京公司名下,并交纳了一年的费用,双方成立无固定履行期限的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被告王军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王军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王军名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军尚欠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三年的服务费未支付,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支付此三年服务费共计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该年度费服务费1500元,由于瑞京公司已起诉解除合同,该年度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关于×××福田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王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王军负担;三、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四、驳回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