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克刚、于志明与李常俊、田秀丽、青岛慧和纺织有限公司、青岛韩香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刚,于志明,李常俊,田秀丽,青岛慧和纺织有限公司,青岛韩香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8249号原告:夏克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于志明,男,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常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田秀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慧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青岛韩香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原告夏克刚、于志明与被告李常俊、田秀丽、青岛慧和纺织有限公司、青岛韩香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克刚、于志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