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33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甲处收缴其所持有的砂枪一支(特征为:枪总长150cm,枪管口径10mm)。经鉴定,邓某甲所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将其所持有的一支砂枪上缴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