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宋林与被告张振保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宋林,张振保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266号原告:刘宋林,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系原告刘宋林委托,并经其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振保,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宋林与被告张振保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张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宋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欠板材款208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木工厂(德恩木业)拉去价值20800元板材。当时被告称无款给付,出���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推脱,不愿支付。2016年2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原欠条收回,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原告后来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板材款,被告仍借故不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振保承认原告刘宋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保承认原告刘宋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宋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偿还欠板材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刘宋林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宋林板材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振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