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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云2622民初838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应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838号原告:黄某某,女,2012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法定代理人:黄锦兰(系原告黄某某母亲),女,1989年1���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美泰玩具厂职工,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应红,男,1967年3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应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磊,被告张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王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赔偿金158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6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晚19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时无故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现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饲养动物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被告无故咬伤,致使原告的面部多处创伤,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应红辩称,1.本案漏立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就是黄锦兰;2.本案因果关系证据不全,没有证据证明这只咬人的狗是谁的狗,在此前提下张应红不应该承担责任;3.现场原告家与被告家距离500米,且没有人证物证来证明咬人的狗是张应红家的。4.黄某某被狗咬的地方是一个人来车往的路灯脚,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不管是哪家的狗咬的,黄锦兰都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黄某某居住地不是本地,而且是农村居民,在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参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问题:一、原告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致伤黄某某的狗是否是被告张应红家所饲养的狗;三、黄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应当如何确定;四、责任应当如何来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户口册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和法���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平安学生投保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系在砚山县中医院出生,出生后一直在砚山县羊街社区石头大寨生活至今,原告系砚山县馨允幼儿园学生,在就读期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学生保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受伤情况,期间花费医疗费4723.87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伤残等级达八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接出警登记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黄锦兰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及时向砚山县公安局江���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建议尽力将原告医好,相关费用可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解决。上列证据第1组,第2组证据中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平安学生投保清单,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的被告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列第2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系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石头大寨村小组出具,有经办人签名,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明由砚山县馨允幼儿园出具,盖有馨允幼儿园公章,园长盖章,且与原告认可真实的中国平安学生投保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收费票据盖有医院公章,审理中被告认可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黄锦贵出庭作证,证人证实:黄锦兰是自己的堂妹。2015年中秋节晚上不到8点,我们包括我家、黄锦勇家、黄锦旗家、黄锦兰家和黄锦兰家一起吃饭,我们在院心吃饭,孩子在门口玩,突然听见小孩的叫声,有人说狗咬着了,我们去看见狗咬着孩子不放,狗是我敲死的。黄某某在我家斜坡那里被咬,距我们吃饭的地方四、五米远。狗是一只成年白狗,当时有人说是张应红家的,我们就去他家找了他,张应红看了以后说是他家的狗,并把狗的尸体拖回去了。事发之后我拉了张应红一起去医院,他亲家魏炳全也一起去了,开始拉去县医院说接收不了,又转到文山州医院说医生不在第二天才能做手术,然后去的市医院,他们先去联系,我是拉着黄某某直接去市医院。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审理中认可与其亲家一道送原告治疗和垫付费用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5组证据,证人陈述的被告家的白狗咬伤原告以及事发时间、送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母亲黄锦兰在田锦贵家一起吃饭,当晚约8时许,黄锦兰与其家人在一直吃饭,原告在门口玩,原告黄某某被被告张应红家所饲养有白狗咬伤,之后黄锦兰报警,原告家人找到被告张应红并一道送被告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腔面部多处被狗咬伤,住院16天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被告张应红垫付了原告黄某某医院费5000元,原告黄某某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4723.87元,后又垫付了疫苗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共1080元。2015年12月31日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八(捌)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捌仟元整(80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在砚山县中医院出生后一��在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头大寨居民小组生活,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馨允幼儿园读书。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应红未能尽到妥善管理自己家饲养人狗的义务,狗脱离其控制,导致原告黄某某被告狗咬伤,被告张应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作为事发时年仅三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方证人黄锦贵的陈述“孩子在门口玩,突然听见小孩的叫声,有人说狗咬着了,我们去看见狗咬着孩子不放”看,原告黄某某明显脱离了母亲黄锦兰的监护,因此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对于孩子受到损害存在重大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张应红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应红对原告黄某某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黄某某作为受���人依法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803.8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疫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16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158238元(26373元/年×20年×30%),原告出生后一直在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头大寨居民小组生活,并在幼儿园读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解黄某某居住地不是本地,而且是农村居民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34229元/年÷365天/年×16天),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需要陪护,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系女孩年仅三岁,且属于面部受伤,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69741.87元,由被告张应红���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8819.3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主张的部分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80元应当在自己承担的赔款内扣减,现被告张应红还应赔偿原告112739.31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确认由被告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3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739.3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81元;由被告张应红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