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友方与柳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方,柳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524号原告王友方,男,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柳志峰,男,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王友方诉被告柳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方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柳志峰从原告从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志峰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王友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柳志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柳志峰向原告王友方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5年11月21日偿还。被告柳志峰在收到原告王友方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王友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友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柳志峰向原告王友方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柳志峰应予偿付,对原告王友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志峰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友方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柳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孟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