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彬平与李中山、李红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平,李中山,李红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679号原告:李彬平,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中山,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红旗,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彬平与被告李中山、李红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被告李中山、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伐除损毁原告房屋的树木;2.判令被告填平原告房屋墙脚下的土坑并修缮被损毁的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有三层楼房一套,西面、背面邻被告荒地。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墙脚下挖坑,致使原告房屋地基裸露,雨水渗进屋内。被告栽种在原告房屋北面和西面的杨树,刮风时把原告的房瓦扫落,致使房屋渗水不能居住。原、被告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均不能解决。被告李中山、李红旗辩称,树是在被告建房前栽种的,与原告相邻的地不是荒地,是行政村分给被告的地,原告西屋墙脚下的沟是被告淌水用的,不是故意挖的,树枝扫瓦是事实,是刮风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中山对其在原告房屋北面、西面栽种杨树导致在刮风时将原告房屋顶层瓦片扫落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现场照片9张及鹿邑县辛集镇苗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栽种杨树及在原告房屋西山挖沟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损害威胁。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房屋西墙的排水沟是自然形成,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房屋西墙地基裸露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彬平与被告李中山系同村相邻村民。原告在本村有三层楼房一套,原告楼房北面有被告李中山栽种的杨树五棵,西面有被告李中山栽种的杨树一棵,由于树木距离原告房屋较近,在遇刮风时,树木枝干将原告房屋顶层的部分瓦片扫落,造成原告房屋瓦片受损。原告房屋西墙部分地基裸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同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山中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其枝干伸延危及原告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原告房屋西墙部分地基裸露,原告可自行填平土坑,被告不得妨碍、阻拦原告对自己的房屋采取正当的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山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李彬平房屋北面的杨树五棵、西面杨树一棵,并修缮树木枝干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的瓦片。被告李中山、李红旗不得妨碍、阻拦原告李彬平对其房屋采取正当的保护措施。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汲留杰审判员 田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