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苏鱼合同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冀04刑申40号杨苏鱼:你因魏海杰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5号刑事裁定,主要以认定魏海杰成立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量刑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人魏海杰以武安市双丰经贸有限公司增资为由,与西土山乡西窖村的袁红梅签订期限为十五天的借款合同,魏海杰当日支付给袁红梅利息15万元,袁红梅在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万元转到魏海杰的银行账户。魏海杰在收到款后,当日将500万元还了大连市王翔的欠款,其余的1000万元转入武安市双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增资。12月19日魏海杰又将696.8万元还了王翔的欠款。合同到期后经袁红梅多次催要,案发前被告人魏海杰归还袁红梅460万元,案发后归还43615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红梅陈述;证人杜利杰、孙锦涛、王学良、王进岐、魏志斌、孙秀芹、杨淘、杨苏鱼等证明;辨认笔录;袁红梅与魏海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字据、转账交易凭证、王翔收款字据、魏海杰还款日期明细及收据、支款条、冀D×××××奥迪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武安市双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年检报告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情况、变更登记附表及双丰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税务登记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500万元资金走向情况说明、魏海杰62×××15账户的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王翔62×××10银行卡明细等书证及原审被告人魏海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予以确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海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魏海杰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发还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海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魏海杰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你申诉称魏海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原审被告人魏海杰在与袁红梅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就借了王翔2000万元,因无钱偿还王翔,其拆东墙补西墙,将借袁红梅的其中500万元直接偿还给王翔。用于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验资完毕后,其也没有偿还袁,又将其中的600余万元偿还王翔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其无能力偿还袁的借款,至今仍有近千万元未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