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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16号原告:马某,女,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按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江苏打工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婚生子出生,现上幼儿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年双方感情一般,但已经无法沟通,近两年经常为琐事吵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协议离婚未果,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彭某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家庭开支都是被告给的,被告对原告很好,打工收入都交给原告了。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出轨了,还经常赌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满足几个条件,一、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年给60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二、原告是二婚,跟前夫有一个孩子,这个孩子的抚养费是被告负担的,原告要返还给被告。三、原告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评估建议告知书及叶酸片两瓶,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轨,原告因取环进行的检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孤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在江苏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5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11年10月22日出生,现随被告彭某生活。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季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