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程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姜程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84号原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9892385Q。法定代表人:郭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程怀,男,苗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程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程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60180元。被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还款协议上承诺对XX公司所欠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两份。被告姜程怀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3年12月18日与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及被告姜程怀签订还款协议,并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下称协议一)为证。该协议的甲方为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协议载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180元,尚欠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92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二、余下货款,从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17820元,直至付清为止。……四、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和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五、担保人对甲方所欠乙方及丙方的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姜程怀”字样的手写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罗某”字样的手写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有“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罗某”字样的手写签名;担保人落款处有“姜程怀”字样的手写签名。原告称,因XX公司及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6日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下称协议二),协议二是在协议一复印件的基础上由被告再次签名确认,各方同意将协议一约定的还款期限变更为每月还款2000元,协议一的其他约定不变。协议二复印形成的内容与协议一均一致,甲方落款处另有“姜2015.6.6”手写字样,担保人落款处另有“姜h2015.6.6.每月还款2000元”手写字样。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姜程怀为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姜程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及担保人,先后两次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再次于2015年6月6日成立并生效,被告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因XX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起诉的形式要求XX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故XX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于2016年4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有权在XX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六个月,原告现时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姜程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程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60180元;被告姜程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姜程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