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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金与赵登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赵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05号原告:罗金,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远觉镇。委托代理人: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登华,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罗金诉被告赵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碧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8667元,合计438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他人合作承包酒店整体的经营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约定其中的1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13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2张借条确认此事。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赵登华,赵登华陈述:2013年,我向饶世荣的贷款公司借款,饶世荣让我找罗金,罗金是他们公司的经理,让我给罗金打条子,后来我给罗金打了20万元的借条,但罗金实际只支付了我18万多元,提前扣除了一万多元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到期之后我一直没有偿还,过了一年多,罗金他们有一次找到我,和我谈怎么还钱,我确实还不出来,之后我就给他们打了三张条子,除了本案的两张外还有一张,借条上的金额不属实,是因为我长时间没有还钱,他们让我写的这么多钱。而且在借款之后,我已经归还了10余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冯曾泉的账号的,冯曾泉是他们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无能力偿还借款。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罗金现金15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2015年3月31号前归还,若按期未归还将按银行利息三倍承担;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罗金现金13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若按期未归还将按银行利息三倍承担。另,在庭审后询问被告赵登华时,依据赵登华陈述的情况,告知其如有原告交付借款以及其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赵登华期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赵登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在庭审后对被告的询问中,其并未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陈述2013年其名义上借款为2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18万多元,且其已经偿还10余万元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属实,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2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未归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赵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被告赵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