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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杰民与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杰民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民,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民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坤,被上诉人杨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杨杰民与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杨杰民,协议约定:一、技术服务内容:1.富硒氨基酸叶面肥料的配方及其原理;2.生产技术指导;培训甲方生产、质量检验人员;3.销售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内容包括:富硒产品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的使用技术,以及植物吸收、转化机理、人体生理、保健功能等;4.零售网点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5.提供产品的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及使用过程中常见问题的电话、邮件、当面咨询的标准答案。6.提供富硒产品技术标准及制定生产技术规程;7.根据社会需求、原材料情况及本公司生产和销售能力,提供新产品的开发计划,研发新产品。二、技术服务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四、甲方职责:2.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每月工资报酬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杰民到被告公司进行服务,2013年8月16日领取7月、8月份工资6000元,并在领条中写明:“已领2013年7-8月15日工资,以后与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同时,在2013年8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记载“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杰民终止合作一次补助完。大写伍仟元正”,该报销单报销人为杨杰民。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杰民承认在自己签字时,报销单上有一行字,只是自己没看清字的内容,同时,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二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公司网页中记载:“玉龙科技有限公司‘硒产品科研组’在杨杰民高级农艺师的带领下历经九年时间,研制开发出以植物生长所需的氨基酸与大量有益微量元素结合……”。同时,该网页也在荣誉证书一栏加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照片。原告杨杰民认为被告取得配方和技术后,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0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申请人及发明人均为原告杨杰民,发明名称为“富硒氨基酸及其生产方法”予以公布。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富硒生物产品的研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杰民与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明确载明,原告杨杰民系富硒氨基酸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人。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在答辩中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之前就已经掌握了富硒氨基酸叶面肥料技术,无需原告提供技术。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之前,被告就已经掌握了富硒氨基酸叶面肥料技术并已投入生产。(2014)沪东证字第27186号公证书中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大量生产“富硒源”有机硒叶面肥料,同时,被告公司网页中记载:“玉龙科技有限公司‘硒产品科研组’在杨杰民高级农艺师的带领下历经九年时间,研制开发出以植物生长所需的氨基酸与大量有益微量元素结合……”。该网页也在荣誉证书一栏加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照片。故应认定原告杨杰民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提供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因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其技术履行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原告领取工资和补助款,且在收条和报销单据上写明终止合作关系,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自己要求技术服务费的权利,故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杰民技术服务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被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2、虽然2003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记载“富硒氨基酸及其生产方法”的申请人及发明人系被上诉人,但是该份证据存在的瑕疵,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专利权证书,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系发明人的证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系从网站上获取的广告宣传页面,仅凭此内容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3、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终止合作的证据及发放补助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该协议效力已终止且双方无任何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杰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记载“富硒氨基酸及其生产方法”的申请人及发明人系杨杰民,可以认定杨杰民已掌握富硒氨基酸及其生产方法。2013年7月11日,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杰民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技术服务内容为富硒氨基酸叶面肥料的配方及其原理等,杨杰民为履行《技术服务协议》,其于2013年7-8月在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记载的:“在杨杰民高级农艺师的带领下历经九年时间,研制开发出以植物生长所需的氨基酸与大量有益微量元素结合……”也印证杨杰民履行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的技术服务协议,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杨杰民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与事实不符,故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杨杰民领取工资和补助款,并终止合作关系,但从补助款的字面理解不是技术服务费,补助款的数额5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20万元也相差甚远,故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技术服务费,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且无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玉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