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国清、苏某1等与高书光、贾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清,苏某1,苏某2,苏梅星,赵秋芝,高书光,贾瑞峰,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利军,梁淑伟,石家庄市宏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李国清,女,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达书香园一区********室,系苏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法定代理人:李国清,女,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达书香园一区********室,系苏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梅星,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芝,女,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光,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峰,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令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耿训,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伟,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宏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河纺街8号5-2-204室。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清等因与被上诉人高书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清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上诉人贾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娜、被上诉人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耿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6)冀010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了受害人苏东利的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书光、张利军以及肇事逃逸车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高书光、逃逸车辆、张利军之间赔偿数额按比例划分,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第三条,贾瑞峰、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淑伟、石家庄市宏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和实际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负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润海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贾瑞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利军辩称,三肇事车辆在没有共同故意并且分别实施数个侵权行为且数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三名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上诉人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进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国清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72元、误工损失44127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1738.5元。2、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23时22分许,被告高书光驾冀A×××××6号“桑塔内”牌轿车于2014年9月16日23时22分03秒沿东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前与苏东利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苏东利倒冀A×××××6号轿车南侧,22分20秒张利军驾冀A×××××0号轿车沿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碾轧倒在地上的苏东利,22分35秒张利军驾车由西向东移动靠路南边停车,22分40秒高书光下车,23分41秒张利军再次驾车由西向东移动靠路南边停车,24分35秒一辆深色轿车沿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碾轧倒在地上的苏东利后逃逸,造成苏东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勘验调查、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高书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利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逃逸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苏东利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之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高书光、逃逸车驾驶员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东利无责任。另查明冀A×××××6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贾瑞峰,与被告高书光系车辆租赁关系,该车挂靠于被告天鹏出租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A×××××0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梁淑伟,与被告张利军系车辆承包关系,该车挂靠于被告宏茂出租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证实:逃逸车辆经公安机关追查,因无线索,现尚未查获。2015年5月28日,被告高书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书光、逃逸车驾驶员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东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两车车主的被告贾瑞峰、梁淑伟不存在过错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高书光、张利军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天鹏汽车出租公司、宏茂汽车出租公司仅为出租车提供代办手续及代缴税费等服务,出租车为个体经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属于独立承担民事主体,公司与车主属于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故两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逃逸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机关现尚未查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逃逸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认定,故逃逸车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对逃逸车辆进行诉讼,故逃逸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总数额中扣除,原告可保留诉权,另案诉讼。本案中,因苏东利的死亡是由三辆事故车辆驾驶人共同侵权造成的,三个驾驶者对死者的损失应按照共同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承担,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在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比例能够确定。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三个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故应认定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三个驾驶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李国清等五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38元、误工费7044元、医疗费2001.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58449.71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逃逸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数额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高书光、张利军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方的医疗费2001.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逃逸车辆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各承担667元(2001.71÷3)。原告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4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逃逸车辆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份额,故应各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26448(756448-3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逃逸车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事故认定书中载明:AZC546号车与逃逸车辆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比例,两车应各承担35%冀A×××××0号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比例。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冀A×××××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49256.8元(426448*35%),冀A×××××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27934.4元(426448*30%)。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冀A×××××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25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冀A×××××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934.4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清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苏东利先与被上诉人高书光驾驶冀A×××××6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张利军驾驶冀A×××××0号车辆碾轧,最后又被肇事逃逸车辆碾轧。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书光、逃逸车驾驶员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东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受害人苏东利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各侵权责任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高书光与肇事逃逸司机共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以上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未进行划分且肇事逃逸司机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高书光对肇事逃逸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要求高书光及其驾驶车辆车主和挂靠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明确其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张利军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38元、误工费7044元、医疗费2001.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58449.71元,应首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冀A×××××6号车对逃逸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2001.71元,由保险公司冀A×××××6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连带承担1334元,冀A×××××0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667.71元。上诉人其它损失756448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各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36448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冀A×××××0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A×××××6车辆与肇事逃逸车辆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357632元冀A×××××0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78816元。综上冀A×××××6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111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357632元,以上共计468966元冀A×××××0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110667.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178816元,以上共计289483.71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对上诉人进行赔付后可向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逃逸车辆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各项损失共计46896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冀A×××××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各项损失共计289483.71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国清等五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高书光承担4734元,张利军承担4058元,李国清等五人承担473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高书光担1407元,张利军承担1206元,李国清等五人承担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上诉人李国清苏某1靖苏某2傲、苏梅星、赵秋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