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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洪兵与孙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兵,孙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547号原告:赵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孙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赵洪兵与被告孙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孙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17.37元[医药费762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29天+18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180天)、护理费8840元(85/天×44天×2人+85/天×16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2.8元(24966元×5年×0.11÷4人)、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9时6分左右,孙科驾驶苏F×××××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通掘公路南通市金沙镇人民东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的赵洪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雪梅、陆卫杰)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洪兵、宋某某(其损失另案处理)、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赵洪兵与孙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与陆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实,被告孙科所驾驶的苏F×××××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请求而为盼。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孙科驾驶苏F×××××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赵洪兵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科垫付了180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孙科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赵洪兵受伤后先后两次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44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赵洪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遗有脑外伤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洪兵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三、本起事故还造成宋某某、陆某某受伤,原告赵洪兵同意由另一伤者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受偿。在(2016)苏0612民初5547号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15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80861.55元,另一伤者陆某某表示其损失较小,放弃主张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赵洪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赵洪兵主张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洪兵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76275.2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均与治疗原告的外伤有关,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76250.21元,未超过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625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8840元;上述2、3、4三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瓦工,误工费按250元/天计算,提供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南通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自制的施工记录本1本、并申请证人毛某、赵某出庭作证。两被告对这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可按8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洪兵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项目担任后勤维修一职,年薪为10万元,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该份证明与证人毛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上半年赵洪兵在为他家盖房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毛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张某某的工地从事建筑室内装潢瓦工工作,出勤163天,工资为250元/天,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的内容与赵洪兵自制的计工本上2015年的出勤天数明显有出入,对张易成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若干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村民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赵洪兵自制的计工本上显示2015年上半年的的施工地点为“北兴桥兴华大队”、“北兴初中”、“光明6队”等地,均在通州区范围内,与赵洪兵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上海等地做泥瓦匠,××身体不好,2015年8月15日其从上海请假回来照顾其母亲,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自制的计工本本院难以采信;南通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证人赵某系原告的亲弟弟,其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其证言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50元/天,两被告同意按8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300元(8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脑外伤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对原告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颅脑实质器质性损害,经治疗后有脑软化灶形成,××理基础,经专家鉴定,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合理范围内,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仍健在,因年事已高,由四个儿子进行扶养,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北洋派出所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光明村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2.8元(24966元×5年×0.11÷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9、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了购买电瓶车的收据及事故现场图。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交款方并非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1、鉴定费2972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190495.6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宋某某115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80861.55元。另一伤者陆某某表示其损失较小,放弃主张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洪兵的损失合计19049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兵5000元(已垫付),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85495.61元,因赵洪兵、孙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孙科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孙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当上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1297.37元,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孙科垫付的180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孙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洪兵93297.37元、孙科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原告赵洪兵已缴纳),由原告赵洪兵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60元。鉴定费2972元(原告赵洪兵已缴纳),由原告赵洪兵负担1189元,由被告孙科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