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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陈辉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5年9月7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辉达。2014年10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佛顺检公诉局刑变诉(2016)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前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欧书云,被告人陈辉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黎亿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予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西岸一街23号的住处外向被告人陈辉达、张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陈辉达、张某某则买回上述毒品后再出售给购毒人员。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圣歌绿岛奶茶店收取了杜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辉达一起去到被告人梁某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西岸一街23号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重约0.5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辉达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圣歌绿岛奶茶店附近,将毒品交给杜某某。2.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杜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龙涌农商银行旁的巷子内收取了杜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梁某甲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梁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重约0.5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返回龙涌农商银行旁的巷子,将毒品交给杜某某。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购毒人员谈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圣歌绿岛奶茶店收取了谈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梁某甲的住处外面购买毒品,以人民币1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重约0.5克)。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圣歌绿岛奶茶店附近,将毒品交给谈某某。4.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购毒人员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圣歌绿岛奶茶店收取了谈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梁某甲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重约0.5克)。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圣歌绿岛奶茶店附近,并将毒品交给谈某某。5.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辉达接到购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氯胺酮的电话后,收取了冯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陈辉达去到梁某甲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后被告人陈辉达将其中一包毒品留待自己吸食,而把另一包毒品分装成两包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卫生站附近交给冯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五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四次,被告人陈辉达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陈辉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辉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第1、2、3、4四宗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第5宗向被告人陈辉达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辉达对指控其实施第5宗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第1、2两宗向杜某某及被指控的第3、4两宗向谈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事实与指控一致,其行为也是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圣歌绿岛奶茶店收取了杜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陈辉达一起去到被告人梁某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西岸一街23号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重约0.5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辉达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圣歌绿岛奶茶店附近,将毒品交给杜某某。2015年5月的一天18时许,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说要100元k粉,并在黄涌公园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拿到毒品氯胺酮,返回黄涌公园,上了谈某某的车将毒品氯胺酮交给了谈某某。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辉达接到购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氯胺酮的电话后,收取了冯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陈辉达去到梁某甲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向梁某甲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后被告人陈辉达将其中一包毒品留待自己吸食,而把另一包毒品分装成两包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卫生站附近交给冯某某。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张某某、陈辉达向他购买毒品。其是从梁某乙处购买毒品k粉,贩卖给陈辉达、张某某毒品,是在他家对出的巷交易,张某某和陈辉达一起购买过。被告人梁某甲从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陈辉达、冯某某,对毒品交易的地点作了指认。2.被告人陈辉达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称他认识梁某甲有几年了。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他得知梁某甲有k粉卖,于是他有帮梁某甲送k粉给他人,目的是可以从送的k粉中偷偷抽一些自己吸食。2015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冯某某打电话向他买2包k粉,并用微信转了200元给他。他于是向梁某甲买了2包k粉(利是封包装),之后自己抽起1包k粉的量自己吸食,将剩下的1包分开2包来装,然后给冯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20时许,他和张某某在奶茶店时,张某某接到杜某某电话。十多分钟后,杜某某来到奶茶店,和张某某单独聊了一会。之后张某某叫他一起去梁某甲家。他就知道张某某帮杜某某去梁某甲那买毒品。之后他和张某某回到奶茶店,张某某向杜某某的方向走过去,他就知道张某某是交毒品给杜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19时许,他和张某某在奶茶店时,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不久谈某某开小车来到,张某某走到谈某某的小车旁聊了一会,然后开摩托车往三洪奇方向走了。十多分钟后,张某某回来,坐上谈某某的小车,他也在该小车上,谈某某开车去到黄涌垃圾站附近,张某某就给了谈某某k粉。这时他就知道张某某是帮谈某某买k粉。被告人陈辉达从照片辨认出梁某甲、冯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对毒品交易的各个地点均作了指认。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他帮梁某甲运送k粉,每运送100元k粉就收取梁某甲20元佣金。2015年5月的一天18时许,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100元k粉,并在黄涌公园给他100元。之后他拿了毒品k粉,返回黄涌公园,上了谈某某的车,当时陈辉达也在车上,然后他就在车上将100元k粉交给谈某某。他和陈辉达是很好的朋友,陈辉达告诉他也是从梁某甲处拿毒品的。陈辉达也知道他在帮人送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冯某某、梁某甲、陈辉达、杜某某、谈某某,对毒品交易的各个地点均作了指认。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他知道陈辉达的毒品是从梁某甲处买的。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在黄涌公园附近的奶茶店向张某某买了100元k粉,当时陈辉达也在场和张某某一起。证人杜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张某某、陈辉达。5.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称2015年5月的一天傍晚,他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购买k粉,之后开小车去到黄涌公园奶茶店,看见张某某、陈辉达在一起,他给了张某某100元,张某某就开摩托车往三洪奇方向走了。陈辉达就坐上他的车聊天。10来分钟后,张某某回来,在车上交给他1包k粉。证人谈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杜某某、陈辉达、张某某。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称2015年6月,他最后一次向陈辉达购买200元的k粉,发现这次分量很少,他就打电话给梁某甲问为什么那么少,梁某甲就说可能陈辉达偷吃了一些。证人冯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称梁某甲于2015年初(1、2月)开始向他购买k粉。证人梁某丙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西岸31-39号南侧、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及北滘镇莘村涉案的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在梁某乙处起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告知当事人。10.抓获经过: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陈辉达、张某某有贩毒嫌疑,且经常在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永安路圣歌绿岛奶茶店活动。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许,民警去到圣歌绿岛奶茶店门口抓获陈辉达、张某某。通过审讯,民警得知该二人所贩卖的毒品均是从梁某甲处购入。为此,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民警将刚从顺德拘留所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的被告人梁某甲抓获。11.通话记录,证明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相互间及与购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12.尿样检测照片及检测报告、告知书,证明陈辉达、张某某对毒品氯胺酮呈阴性,杜某某、谈某某、冯某某、梁某甲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杜某某、谈某某、冯某某均于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陈辉达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辉达2014年10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在梁某乙处起获1包待交给梁某丙的毒品k粉(毛重2.036千克)。在梁某丙住宅起获电子称、密封袋等贩毒工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陈辉达、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实施变更起诉书所列第2、3、4宗犯罪,因只有相应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甲否认对该三宗犯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该三宗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三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的第2、4两宗犯罪事实,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杜某某或者谈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梁某甲也否认参与该两宗犯罪事实,显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该两宗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两宗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辉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辉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供述中稳定供述其是帮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证人谈某某、杜某某也均称是向被告人张某某买毒品,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贩卖毒品,不属代购毒品,应承担贩卖毒品罪之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辉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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