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海丰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丰,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长青、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海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海丰酒后驾驶闽B×××××小轿车,途经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于海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30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于海丰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于海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海丰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海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海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海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于海丰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海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对于海丰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涵江区司法局经审查认为,于海丰暂住证领证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于海丰经常居住地并非涵江区。该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于海丰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海丰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于海丰能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候判等认罪、悔罪表现,予从轻处罚;结合于海丰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