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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林爱月、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林爱月,钱起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4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谷路181号汇丰公寓1-2层。负责人:鲁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月,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钱起韩,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为与被告林爱月、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月、钱起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爱月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56389元,并支付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60839.75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317228.75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爱月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利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3500元;3、被告钱起韩对被告林爱月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被告林爱月签订了编号为HZZX09S1202014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20日。4、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起开始适用。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被告林爱月已付清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罚息0.09元,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3161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256839元,利息4340元,逾期利息44144.38元、复利699.8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5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被告钱起韩签订了编号为HZZX19(高保)2014004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林爱月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400000元。3、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被告林爱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钱起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爱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爱月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保证人钱起韩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明,被告林爱月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6839元,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56389元少于上述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之和为60839.75元(包括利息4340元、逾期利息50871.7元,复利5628.05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适用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6%,而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就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过多次调整,故本案中,在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时所适用的利率应当随之进行调整,另外,原告在所主张的复利包括针对逾期利息部分所计算的复利,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经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林爱月尚欠原告的利息借款利息为4340元,逾期利息为44144.38元、复利为699.87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以317228.75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逾期罚息的计算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与借款期内利息之和即260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爱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并非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爱月、钱起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6389元、利息4340元。二、被告林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44144.38元、复利699.8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与借款期内利息之和即260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钱起韩对被告林爱月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起韩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爱月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退还305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055.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承担110.5元,由被告林爱月、钱起韩承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以下为空白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