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许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许玉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90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齐山大道风景区西侧。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玉红,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与被告许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玉红立即支付物业费6788.52元及违约金276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许玉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系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许玉红系池州市碧桂园天湖盛景6#楼106号房屋所有者。2013年8月16日,许玉红与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签订了《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许玉红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按时向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4年6月13日许玉红登记入住,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共欠物业服务费6788.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许玉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许玉红与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签订了《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对许玉红所有的池州市碧桂园天湖盛景6#楼106号房屋(面积为209.6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1.8元/月/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许玉红登记入住,许玉红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尚欠物业费6788.52元。本院认为:许玉红与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签订了《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为许玉红提供物业服务,许玉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许玉红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物业池州分公司要求许玉红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88.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缴纳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678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