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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顺高与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高,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1103号原告:王顺高,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高与被告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顺高持被告丁龙所签的借条、借款合同向本院起诉,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章某的陈述,本案被告丁龙因需向章某借款,借条、借款合同均由章某与被告丁龙签订,原告并未在场,而且借条、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栏中“王顺高”的签名均系章某事后添加,同时本案借款的交付、借款的催讨以及归还均发生在章某与被告丁龙之间,章某未向被告丁龙披露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原告王顺高,被告丁龙也以章某为出借人向其归还借款,原告王顺高对于借款事实经过一概不知。综上理由,可以认定原告王顺高对本案并无事实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顺高的起诉。如不服本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