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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晏泽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8组。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曦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芩伶、李洪顶,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晏泽书,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嘉鸿,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坤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曦娟、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芩伶、一审第三人晏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巨坤公司承包重庆朝阳气体厂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九龙坡区毛线沟中房那里)后,聘请刘文斌为该楼盘绿化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5年4月6日,刘文斌通知刘道友叫晏泽书等人乘坐郎明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到巨坤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中房那里楼盘工地种树。当天下午18时左右,晏泽书等人在下班乘车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翠云立交桥匝道分道处时,郎明强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上匝道中央绿化隔离带和指路标志杆,造成该客车上的乘坐人刘道友当场死亡,晏泽书等其他乘客受伤,车辆、绿化带、指路标志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泽书等乘客无责任。晏泽书经医院诊断为:颈1-3椎体骨折,颅脑损伤等。2015年6月27日,晏泽书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巨坤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璧山区人社局提交证据或申辩材料。2015年8月10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泽书2015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巨坤公司对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巨坤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7日询问刘文斌的笔录中载明(刘文斌陈述):“我的项目都是从巨坤园林公司拿到的,巨坤园林公司给我说每天有五十个工伤保险名额可以更换,只需要拿临时工的身份证每天去换就行了……;我只是个领头的”。还查明,与晏泽书同车受伤的熊昌碧、田来年、郭道生、杨兴员、刘道友均被认定为工伤,巨坤公司也申请了行政复议和提起了行政诉讼,因巨坤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撤诉处理。另有两名轻伤员杨乾素、周述成未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晏泽书2015年4月6日受伤是否是为巨坤公司务工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晏泽书的陈述等,足以证明晏泽书2015年4月6日是为巨坤公司务工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晏泽书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巨坤公司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璧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晏泽书2015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巨坤公司请求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巨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坤公司负担。巨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晏泽书2015年4月6日是为上诉人务工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晏泽书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或申辩材料系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晏泽书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晏泽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晏泽书是刘文斌为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其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上下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晏泽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晏泽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巨坤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3、施工合同;4、居住证明;5、公安机关对郎明强、刘文斌、田来年、郭道生的询问笔录,郭道生、周述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诊断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2、《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渝人社复决字[2015]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上诉人巨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5]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7号《民事判决书》;3、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工资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明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批改人员清单。被上诉人晏泽书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8份“送货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璧山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以及巨坤公司举示的第1、2项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巨坤公司举示的第3项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否认晏泽书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是在巨坤公司的工地务工的事实,故对巨坤公司认为晏泽书不是自己的园林工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晏泽书当庭提交的证据,结合询问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晏泽书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是在巨坤公司的工地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巨坤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新证据:1、《绿化栽植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刘文斌签订了协议,将毛线沟的工程发包给刘文斌进行栽植;2、巨坤公司对外经济合同款项付款审批表、张辅莲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汇总表、中房项目部刘文斌班组结算表及中房汇总表、计时工签证单9份、有刘文斌签名的建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刘文斌承包了位于毛线沟的项目后组织人员进行苗木栽种,并向上诉人请款;3、刘文斌出具给张辅莲的欠条、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转账业务回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代刘文斌向张辅莲支付了人工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晏泽书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晏泽书在上诉人处上班。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巨坤公司承包重庆朝阳气体厂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九龙坡区毛线沟中房那里),后于2015年3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文斌。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晏泽书受伤当天是由刘文斌叫到重庆朝阳气体厂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务工,而该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其后转包给自然人刘文斌。因此,上诉人应当作为承担晏泽书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无论晏泽书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均无影响。再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晏泽书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中房那里的重庆朝阳气体厂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从事树木栽种后,下班乘车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承担责任。故晏泽书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晏泽书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或申辩材料系事实不清,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晏泽书等乘客无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提出晏泽书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巨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巨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