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80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机构代码:772191791。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父亲吴年保在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在2015年7月6日该公司为我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000元。2016年5月5日10时左右,我父亲吴年保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段村乡坠沟死亡,我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我父亲无驾驶证为由拒赔,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我父亲告知过免赔事由,现被告拒赔没有依据。被告口头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吴年保无证驾驶三轮车导致死亡结果,这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在免赔事由中已经表示,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栏中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称保险公司没有对吴年保告知,不符合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的父亲吴年保在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年保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6年5月5日,吴年保在渑池县××村乡××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坠沟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吴年保无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以吴年保无驾驶证属于免责事由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需免除赔付责任,则须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使被保险人伤亡则保险赔付责任免除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被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载有投保人声明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没有异议,自愿投保等字样,但该声明系保险人印制在其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而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则另载于保险条款中,其均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且投保人仅在投保单上盖有渑池雏鹰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印章,而无实际经手人签名,现被告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此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说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现原告诉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