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02民初159号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负责人:李宝明,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