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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耿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耿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07号原告: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五四村叁队沈家宅壹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继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幢105、1901。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公司”)与被告耿继强、太仓泰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太仓泰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晓龙,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进,被告太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继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拖车费1400元、拖吊费3000元,车损3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主张赔偿为11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3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朱幸福驾驶沪A×××××重型半挂车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嘉高速西入口路口处,车头部撞击前方同车道由被告耿继强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的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朱幸福当场死亡。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朱幸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继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被告耿继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车辆是朱幸福挂靠在原告处,实际车主是朱幸福,故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提出对沪A×××××车损和施救费的索赔,也未要求我司对事故损失提供勘查定损。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系沪A×××××的承保公司出具的,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但该车在2014年12月已强制报废,故我司不认可该定损金额。其他同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大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2.拖车费发票、定损报告、车辆注销证明、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拖车费和拖吊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拖吊费不是发生事故本身的费用,只认可1400元。另外,被告耿继强驾驶的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要扣除免赔率10%。根据保单,被保险人是朱幸福,可以看出该车车主是朱幸福。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车在2014年12月14日报废回收,定损报告定损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认可1400元,但必须提供施救费清单,证明该项费用用于车辆施救,对于拖吊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耿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3时45分许,朱幸福驾驶沪A×××××牵引的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核定载质量32000KG,车载货物根据供货单显示总质量为53770KG)在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车头部撞击前方同道遇信号灯停车等候的由耿继强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核定载质量32000KG,车载货物根据供货单显示总质量为52259KG)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幸福当场死亡。事发后耿继强将车停于事故地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后报警。交警部门分析认为朱幸福夜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前方路面情况及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撞击前方停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耿继强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部栏板及反光标识被遮挡,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耿继强另具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之过错,但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朱幸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继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幸福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耿继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太仓泰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报废回收。2014年12月19日,该车办理了注销登记。又查明:2015年4月10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定损报告,结论为该车的维修费总计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朱幸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继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车主,故无权要求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车的行驶证明确载明所有人为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定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定损日期晚于其报废日期为由不予认可其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定损期间先报废再出具定损结论,并不影响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定损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予以认定,故金额为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吊费和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拖车费,本院认为,拖车费和拖吊费均系涉案车辆施救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4400元。被告耿继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被告耿继强超载,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98元,由被告耿继强赔偿422元。被告耿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耿继强赔偿原告上海大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元,由被告耿继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