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忠、潘卓明等与汤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潘卓明,汤国强,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184号原告:李建忠,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潘卓明,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辉,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达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李建忠、潘卓明到庭被告方:被告汤国强到庭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190/天×21天=3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名原告误工费共计6720元(320/天×21天);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2016年4月26日22时,原告潘卓明驾驶的桂A×××××号牌出租车与被告汤国强驾驶的桂A×××××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经南宁市交警九大队作出019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国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上述出租车送至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损坏导致原告无法营运的时间为21天,共计花费10825元,该费用已由汤国强向维修公司支付。桂A×××××号牌出租车系李建忠承包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经营车辆,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承包费用为5700元/月,潘卓明系该车辆的副班司机。桂A×××××号牌货车(车辆型号:L×××××H、发动机号:J×××××2)的实际所有人为汤国强,该车在东成公司挂靠经营。裁判理由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汤国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国强作为侵权人,应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汤国强应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及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综上,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维修车辆缴费的时间,本院认定车辆停运的时间应为21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故汤国强应向李建忠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990元(5700/月÷30天×21天)。且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符合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此项费用为6720元(160元/天×21天×2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东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汤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强向原告李建忠赔偿车辆承包金3990元;二、被告汤国强向原告李建忠、潘卓明赔偿误工费共计6720元;三、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应与被告汤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汤国强、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小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