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经营潍坊某甲有限公司期间,参与潍坊市教育系统设备招投标时,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先后七次向杨某某、徐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行贿共计16.5万元,谋取个人利益。1、2008年下半年,潍坊一中对其校内监控设备安装项目组织招投标,为使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冯某甲与其父亲冯某乙在投标前找到时任潍坊一中副校长的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帮忙,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杨某某表示同意。后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为感谢杨某某给予的帮助,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甲与其父亲冯某乙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2、2012年7月,潍坊市教育局对“400所农村小学”标准化建设工程电脑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冯某甲事先得知招标确定的产品参数标准不利于某甲公司中标,遂找到时任潍坊市教育局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成员徐某某、魏某某(均已另案处理),请二人在参数制定、评标打分等方面给予帮助,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第六标段D包,为感谢二人的帮助,被告人冯某甲分别送给徐某某、魏某某4万元和2万元。3、2013年11月份,潍坊市教育局对“400所农村小学”标准化建设采购项目中的碳晶板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冯某甲借用济南长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的名义投标。为使长天公司顺利中标碳晶板项目,被告人冯某甲请时任该项目评委的徐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助,徐某某同意并在评标时给长天公司的产品打出高分,帮助长天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冯某甲为表示感谢,借徐某某母亲住院之际,送给徐某某2万元。4、2012年9月,潍坊市教育局对“400所农村小学”标准化建设采购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为使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冯某甲请担任评委的魏某某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魏某某同意并帮助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第三标段的C1、B1和E1包。为感谢魏某某的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潍坊市金马路佳乐家商场门口处,送给魏某某0.5万元的中百购物卡。5、2013年6月,潍坊市教育局对“400所农村小学”标准化建设项目进行第三次招投标,为使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冯某甲请担任评委的魏某某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魏某某同意并帮助某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第四标段E3项目。为感谢魏某某的帮助,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潍坊市樱园小区附近的一酒店门口处送给魏某某4万元。6、2012年8月,安丘市教育局对信息技术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青岛鲁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参与竞标,并与被告人冯某甲商定中标后使用某甲公司代理的清华同方电脑。为使苏宁公司中标,被告人冯某甲请时任安丘市教育局电教站站长刘某某给予帮助,并承诺中标后按每台电脑30元给刘某某好处费。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其单位派出的评委孙业军在评标时给苏宁公司打高分。后苏宁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被告人冯某甲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3万元。同时查明,虽潍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资金均由被告人冯某甲实际出资,日常经营管理由冯某甲负责,公司利润亦全部归属冯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杨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孙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合同、安丘市教育局信息技术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