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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与吴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440号原告王大贵,男,现年46岁。原告王大坤,男,现年48岁。原告王大荣,男,现年44岁。被告吴朝军,男,现年48岁。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与被告吴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及证人黄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军经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苹果款项12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由卫城镇中河村3组村民黄胜刚(苹果代办)带领吴朝军到原告果园看苹果,被告看上苹果后和原告以5.20元/公斤的价格谈妥,定于2015年10月20日装车,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装箱装上车后给原告说“我还有70万的石榴款未到账,现资金不足,现在给你们一部分,石榴款到账立马付清,我把苹果放在大堰沟保鲜出库的时候一次性付清你们的125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到大堰沟出库,三原告也到场向被告索要所欠苹果款,被告说他没钱,三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库,被告说“我将陪嫁给我姑娘的车抵押给你们,这苹果生意是我、我女婿和冯川三人合伙经营的,等我女婿把苹果拉出去卖了把钱打在王大贵的卡上,由王大贵给你们,直到苹果发完,款付清,我才来开车”。原告没办法叫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王大贵当时把卡号写给了被告,被告把车开到原告王大贵家放着作为抵押,被告就将苹果出库装车了,苹果拉完后未见被告打款在原告王大贵卡上,春节来临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苹果款,电话无法接通,后原告以短信和电话多次向被告索要苹果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拒接电话拖欠到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苹果款项125000.00元人民币;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朝军经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共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付所购三原告的苹果余款125000.00元人民币。被告购买苹果时过称的清单1份,共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及交易的金额、被告应付三原告多少苹果余款。3、证人黄胜刚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代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所购买三原告苹果的余款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付所购三原告的苹果余款125000.00元人民币,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是经���当程序取得,有过称时的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过称的清单5页,与证人的陈述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人黄胜刚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代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所购买三原告苹果的余款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与被告出具欠条相吻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朝军是水果经销商,前些年被告也在原告所在的村组购买苹果,双方都熟悉。2015年10月8日,证人黄胜刚(被告吴朝军的代办)与被告吴朝军到原告王大贵、王大坤、王大荣家苹果园看苹果,被告看得上三原告的红富士苹果,当时就与原告王大贵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斤2.60元的价格作为预订,交付定金100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王大坤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斤2.60元的价格作为预订,未交付定金;与原告王大荣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斤2.60元的价格作为预订,未交付定金。预订后,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4日到原告王大贵处装苹果,过称时原告王大贵的苹果为50958斤,被告应付原告132490.00元人民币,当时未付款,经原告王大贵索要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9日付款22490.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定金100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王大贵苹果余款10000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未付。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5日到原告王大坤处装苹果,过称时原告王大坤的苹果为10130斤,被告应付原告王大坤26338.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无钱未付苹果款;后经原告王大坤索要,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大坤付苹果款11338.00元,余款15000.00元未付。被告吴朝���于2015年10月26日到原告王大荣处装苹果,过称时原告王大荣的苹果为6943斤,被告应付原告王大荣1805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无钱未付款;后经原告王大荣索要,被告吴朝军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大荣付苹果款805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盐源县王大贵家三兄弟苹果钱125000.00元,出苹果付清。”被告吴朝军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将所购买的部分苹果入保鲜库后一直未付款,苹果从保鲜库中销售完毕被告仍未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三原告先后在2015年农历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答应尽快付款,到2016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电话无法联系至今。2016年4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苹果余款125000.00元,本案的公告费56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13日到盐源县卫城镇大堰沟村陈运刚保鲜库出苹果销售时,三原告不让被告运苹果销售,被告吴朝军与三原告和其他的苹果农户协商,将被告吴朝军女婿的车辆作为抵押,等苹果销售完款付清后才来开车,三原告和其他的苹果农户便同意,被告吴朝军的女婿将车驾驶到王大坤的房屋内停放好后,自己保管车钥匙;让原告王大贵把卡号抄写给被告,被告把苹果卖完后就把钱存入王大贵的卡内,让王大贵帮忙一并把未付清的其他农户的款付清。原告与被告吴朝军及其女婿对车辆抵押未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三原告所种植的苹果,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符合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应特征,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先后将三原告的苹果按照约定进行购买,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朝军向原告王大贵给付定金1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分别给付了三原告部分款项,三原告的苹果余款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确认无异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三原告的苹果余款125000.00元。三原告在庭审中称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569.60元和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大贵苹果余款1000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吴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大坤苹果余款15000.00元人民币;三、由被告吴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大荣苹果余款10000.00元人民币;四、由被告吴朝军承担本案的公告费569.60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吴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朝荣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谢瑞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贵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