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民再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宏达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治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万隆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运、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肥业)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祥符区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健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众邦肥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涛、管麒麟,被申请人绿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绿健合作社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并在此合同基础上双方又共同签订了与种植户形成的细化分解合同。2013年3月31日,双方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邦肥业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定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的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此后众邦肥业又与农户签订了回收合同。在回收期间被告是一拖、二压、三扣、四拒收,变相压价,给农户造成巨大的损失。经乡领导协调,众邦肥业仍未履行完回收义务。请求判令众邦肥业支付绿健合作社有偿服务费54000元(300亩×6000斤×0.03元),农户补偿费90000元(150亩×6000斤×0.1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800元,因违约给绿健合作社造成名誉损失50000元,共计200800元。众邦肥业辩称,合同是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绿健合作社签订的。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国法。补充协议是绿健合作社与王国法签订的,众邦肥业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对众邦肥业不具有约束力。绿健合作社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绿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合同约定:众邦肥业按优惠价提供薯苗及红薯专用肥,提供技术资料及培育技术。负责回收产品,保底价每斤0.4元,实际市场价低于保底价是按保底价回收,市场价高于保底价时,回收价格随行就市。绿健合作社必须种植红薯450亩,种植过程中接受众邦肥业技术指导,按操作规程操作。此后,2012年5月份,众邦肥业作为甲方、绿健合作社作为丙方,种植农户作为乙方,逐一签订了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众邦肥业的义务是,保证于2012年5月12日前向乙方提供纯正“商薯19”脱毒种苗,每株8分。保证于2012年11月15日前回收乙方的产品。回收价格按每斤0.4元市场最低保护价收购。乙方的义务是,按照甲方、丙方的指导做好高产管理。薯块收获后按甲方、丙方的安排及时到指定的地点交货。乙方必须做到无杂薯、无泥土、统货不剔拣、不超产量的上限。众邦肥业对种植户种植的红薯已回收。2013年3月31日,绿健合作社与王国法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邦肥业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具体数额按厂里实收账面给付。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定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众邦肥业以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绿健合作社、众邦肥业与种植户签订回收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三方所签合同,众邦肥业的回收对象是种植户而不是绿健合作社,且众邦肥业已履行了回收义务。因此,种植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由种植户主张。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签字双方是张国胜和王国法,绿健合作社对张国胜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对绿健合作社具有约束力。对王国法的签字行为众邦肥业不予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法的签字行为是基于众邦肥业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对众邦肥业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对绿健合作社的主张做如下认定,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肥业支付有偿服务费5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肥业支付种植户补偿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应补偿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应由众邦肥业应向其进行补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主张因众邦肥业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邦肥业违约的事实存在和绿健合作社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驳回绿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绿健合作社负担。绿健合作社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众邦肥业已履行了回收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签订的种植协议书约定,绿健合作社种植红薯1575000棵450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众邦肥业应当回收红薯总量为270万斤。但众邦肥业回收不足180万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绿健合作社负责组织农户、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作了大量工作。众邦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支付给绿健合作社每斤3分的有偿服务费。众邦肥业拒绝回收红薯,给绿健合作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众邦肥业应当给予绿健合作社相应的赔偿。王国法在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众邦肥业应当具有约束力。在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的合作中王国法自始至终都在代理众邦肥业行为。请求判令众邦肥业向绿健合作社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众邦肥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众邦肥业签订的协议中,王国法代表众邦肥业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王国法作为众邦肥业的代表在2012年5月20日与绿健合作社的协议中签名,并代表众邦肥业负责处理与绿健合作社及农户之间的种植事宜。2013年3月31日,王国法在代表众邦肥业与绿健合作社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虽该协议未加盖众邦公司的公章,但绿健合作社有理由相信王国法的行为已经过众邦肥业的授权,完全具备代理众邦肥业行使双方合同中及处理合同后相关事务的权利。王国法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此众邦肥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该协议对众邦肥业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协议,绿健合作社要求众邦肥业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经济损失68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名誉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众邦肥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健合作社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三、驳回绿健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众邦肥业承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负担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众邦肥业负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负担2487元。众邦肥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绿健合作社并未举证证明种植户从种植红薯的450亩土地上实际收获了270万斤红薯,更没有举证证明众邦肥业拒收了180万斤红薯。原判认定亩产为6000斤,并按每斤3分的标准补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从众邦肥业和绿健合作社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签订的红薯种植协议以及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本案所涉种植红薯合作行为于2012年11月份结束,张国胜与王国法在合作结束四个月后的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协议是王国法以个人名义签订,众邦肥业并不认可该协议,对众邦肥业不具有拘束力。原判认定王国法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绿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绿健合作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户种植红薯450亩是众邦肥业与绿健合作社合同所约定,红薯苗总数1575000颗也是双方合同约定,450亩总产量270万斤以及拒收180万斤是按照众邦肥业制定的每亩6000斤计算的。王国法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判决众邦肥业支付服务费和补偿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在众邦肥业与绿健合作社发生交易的过程中,王国法一直代表众邦肥业处理与绿健合作社及农户之间的种植事宜,绿健合作社有理由相信王国法的行为经过了众邦肥业的授权,故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众邦肥业与绿健合作社签订的红薯种植协议书约定了红薯种植亩数为450亩,众邦肥业、绿健合作社与种植农户签订的回收合同载明了众邦肥业回收的数量和价格,众邦肥业与绿健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绿健合作社应得的劳动报酬和未回收红薯的补偿标准,原判判令众邦肥业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有合同依据。众邦肥业未举出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