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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吉兵与苗海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兵,苗海春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09号原告:陈吉兵。被告:苗海春。原告陈吉兵与被告苗海春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承担30%的违约金。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30000元,下剩的10000元推托不付。原告现以双方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苗海春未到庭应诉,在庭审电话连线中,被告苗海春对原告要求退付拖欠的100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对3000元的违约金不愿承担,认为自己与原告的账目未清。本院认为,被告苗海春承认原告陈吉兵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1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吉兵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账目未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苗海春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3月10日)未能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被告违约支付30%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苗海春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海春退还原告陈吉兵投资款10000元;二、被告苗海春支付原告陈吉兵违约金14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苗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静